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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

发布日期:2022-01-25 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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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单位: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局

地址:太白湖新区圣贤路7号

法定代表人: 张弢      职务:局长

受委托单位:济宁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

地址:太白湖新区圣贤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杨超       职务:支队长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全市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适应我市文化、文物、旅游、新闻出版(版权)、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扫黄打非等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需要和规范文化行政执法行为,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1版)》等规定,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局委托济宁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支队)按下列要求行使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范围

负责全市区域内的文化、文物、旅游、新闻出版(版权)、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扫黄打非等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二、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局的名义对文化、文物、旅游、新闻出版(版权)、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扫黄打非等市场经营行为行使下列行政执法职权:

(一)执法检查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文物、旅游、新闻出版(版权)、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扫黄打非等市场经营行为以及安全生产、疫情防控行使执法检查权。

(二)违法行为制止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文物、旅游、新闻出版(版权)、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扫黄打非等市场经营行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改正或限期纠正,并报告整改结果。

(三)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列入文化、文物、旅游、新闻出版(版权)、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扫黄打非等市场的重大案件、听证程序案件、行政强制案件以及对“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由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局出具《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并进行集体讨论;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备案至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局,由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局行使执法监督权。普通程序案件由支队进行集体讨论。“轻微失信主体”由支队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受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局委托,对文化、文物、旅游、新闻出版(版权)、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扫黄打非等企业安全生产进行行政处罚。

(四)提请行政处罚权。受委托单位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五)违法行为行政强制权。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1版)》的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强制。

(六)行政调解权(版权纠纷调解、旅游投诉调解)和行政确认权(违法失信主体认定)。

三、委托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1版)》的规定等。

四、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对受委托单位因违法导致案件错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根据受委托人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予以追责;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执法协议;

4.委托单位应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及相关业务学习,并为其申办行政执法证件;

5.委托单位为受委托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3.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4.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5.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6.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执法或者超越委托权限,乱施行政处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五、委托期限

从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本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

本委托书一式四份,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另两份分送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和济宁市司法局备案。

 

   附:

    1、文化(文物、旅游)市场、广播电影电视(扫黄打非、新闻出版)市场重大案件适用标准

2、文化(文物、旅游)市场、广播电影电视(扫黄打非、新闻出版)市场听证程序案件适用标准

3、文化、文物、旅游、广播电影电视、扫黄打非、新闻出版市场行政强制案件适用标准

4、文化、文物、旅游、广播电影电视、扫黄打非、新闻出版市场“严重失信主体认定”

委托单位: 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 张弢 

日期:2022年1月25日

受委托单位:济宁市文化市场执法综合支队

法定代表人: 杨超

日期:2022年1月25日

 

附件1

             文化(文物、旅游)市场、广播电影电视(扫黄打非、新闻出版)市场重大案件适用标准重大案件适用标准

 

一、文化(文物、旅游)市场重大案件适用标准

依据:参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重大案件管理办法》第三条,文化(文物、旅游)市场综合执法重大案件是指文化、文物、旅游等市场发生的违法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文化(文物、旅游)市场综合执法重大案件(以下简称重大案件)∶

(一)产品或者服务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化、文物、旅游等市场经营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违法向未成年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违法产品或者服务,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违法从事旅游市场经营活动,严重侵害旅游者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情节严重,应当作出取消经营资格、吊销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七)涉嫌违法犯罪,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其他违法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广播电影电视市场重大案件适用标准

依据:参照《山东省广播电视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第三条,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前,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如吊销许可证、资质证书的;拟对公民处以6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或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的;

(三)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四)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三、扫黄打非重大案件适用标准

依据:《关于印发<山东省“扫黄打非”案件备案及督办办法>的通知》(2014年6月20日)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扫黄打非案件”,必须上报省“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一)党中央、国务院,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领导以及省委、省政府、省“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领导批示查办的案件;

(二)涉嫌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非法经营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属于“扫黄打非”管理职责范围内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三)涉及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政治性非法出版物及有害信息的案件(此类案件不论涉案数量、金额,一本书、一个人、一条信息均须立即上报);

(四)在全省或者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者可能引起国际关注、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

(五)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案件;

(六)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

(七)阻挠执法、暴力抗法等性质恶劣的案件;

(八)省“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案件;

(九)需要在省内跨市或跨省协调查办的案件;

(十)其他严重扰乱出版物市场秩序的案件。

四、新闻出版市场重大案件适用标准

参照省扫黄打非重大案件标准,并参照省广电局《山东省广播电视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数额标准。


 

附件2

          文化(文物、旅游)市场、广播电影电视市场(扫黄打非、新闻出版)市场听证程序案件适用标准

 

一、文化(文物、旅游)市场听证程序案件适用标准

依据:参照《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 责令停产停业;
  (二) 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 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广播电影电视(扫黄打非、新闻出版)市场听证程序案件适用标准

依据:参照《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12月10日)第四十条,广播电影电视(扫黄打非、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公民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公民处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没收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

(三)没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节目载体,价值分别超过一万元、十万元;

(四)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五)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六)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金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附件3

    文化、文物、旅游、广播电影电视、扫黄打非、新闻出版市场行政强制案件适用标准

 

依据:参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1年版)

54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设区市级、县级

155

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等活动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出版管理条例》
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设区市级、县级

156

对有证据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对有证据证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查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查封、扣押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设区市级、县级

备注:此目录所涉执法事项不含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权(直辖市除外)。

 


附件4

        文化、文物、旅游、广播电影电视、扫黄打非、新闻出版市场“严重失信主体”认定

 

依据:参照《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2022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一)因欺骗、故意隐匿、伪造、变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的,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二)提供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的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受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特别是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情形。 

第十三条  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一)因欺骗、故意隐匿、伪造、变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的,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属于旅游市场主体主要责任的;  

(三)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游客滞留或者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受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行政处罚的; 

(五)未经许可从事旅游市场经营活动,特别是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情形。 

 

 

 

 

 


版权所有: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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