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济宁市文物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5-06-03 15:29
浏览次数:
为了加强我市文物保护工作,促进文化遗产传承与弘扬,推动文物保护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市文化和旅游局起草了《济宁市文物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登录济宁市人民政府网站(网址:https://www.jining.gov.cn/)或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局网站(网址:/),查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在2025年7月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济宁市太白湖新区省运会指挥中心,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局博物馆与社会文物科(邮政编码27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文物保护立法”字样。 (二)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nwwjbwgk@126.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济宁市文物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物及其分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 第三条 文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宗教事务、党史史志、档案、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海关、消防、地震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文物保护职责,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文物保护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把文物保护放在第一位,严格落实文物保护与安全管理规定,防止建设性破坏和过度商业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投入文化遗产保护,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社会力量投资保护修缮市、县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可以在约定期限内依法使用并享有相应收益,但不得改变文物的所有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全面掌握文物资源及保护情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工作、党史史志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调查革命文物,收集代表性实物,征集文献档案史料、口述资料,做好抢救性保护和建档工作。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大战役、重要战斗的遗址、遗迹、旧址和代表性实物; (二)已故重要人物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殉难地和遗物; (三)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纪念设施; (四)重要的著作、手稿、文电、报刊、影像等文献资料; (五)其他重要的史迹、实物和纪念设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营造自觉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在文物普查、专项调查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中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及时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在旧城区改建、土地成片开发中,应当事先组织进行相关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调查,及时开展核定、登记、公布工作,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未经调查,任何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防止建设性破坏。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依法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依法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 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防卫器械。 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导、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文物利用必须以确保文物安全为前提,不得破坏文物、损害文物、影响文物环境风貌。文物利用必须控制在文物资源可承载的范围内,避免过度开发。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有关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有关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田野文物等无使用人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保护和管理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田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或者聘请文物保护员协助做好田野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保护工作,并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第十九条 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工业园区及各级文物保护机构可以根据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聘请文物保护员,协助开展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成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或者确定文物保护员,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或者文物保护员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对聘用的文物保护员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在革命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革命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革命保护单位历史风貌。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施工或者作业前必须依法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原址保护措施,开工前必须依法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实施前必须依法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补助。 第二十三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改作其他用途的,应事前依法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改变用途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负责保护文物本体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破坏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拆除、迁移。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日常文物安全检查巡查,及时发现问题隐患并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文物安全风险防范。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用火、用电、用气等的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措施,提高火灾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七条 各类革命文物场所应当逐步实现向社会公众开放,做好原址陈列展示,展陈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征求党史史志部门的意见,保证准确性、完整性、权威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充分利用革命文物场所,发挥英雄烈士纪念场所作用,定期组织开展红色文化主题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传承和弘扬革命文化应当尊重历史史实,反对历史虚无主义和文化虚无主义,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遗存,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文物数字化工作。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由取得考古发掘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地下埋藏和水下遗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三十一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报请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经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按照相关规定依法确定保护措施。需要配合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不得哄抢、私分、藏匿,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如实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和收藏。考古发掘的文物和考古发掘资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 鼓励国有博物馆开发文化创意产品,所得收入按规定纳入本单位预算管理,可用于公共服务、藏品征集、对符合规定的人员予以绩效奖励等。 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建立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博物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依法区分文物等级、设置档案,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和藏品单项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文物收藏单位负责本单位馆藏文物初步鉴定定级工作,初步鉴定为珍贵文物的,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定级。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逐步建设文物藏品数字化信息库。 第三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依法取得文物,依法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拟征集、购买文物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了解、识别,并保存文物来源渠道证明。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依法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四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依法提高服务水平,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文化创意等活动,加强对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通过借用、交换、在线展览等方式,提高馆藏文物利用效率。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法为学校、科研机构开展有关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博物馆应当依法、依规向公众开放,合理确定开放时间和接待人数并向社会公布,采用多种形式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文字说明和讲解等服务,拓展博物馆服务形式和空间。 第四十二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文物,借用单位或者借用人应当对借用的馆藏文物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同时签订借用协议,文物收藏单位签订借用协议应当包括借用目的、期限、使用方式、文物价值挖掘阐释、安全保管责任等内容。 出借单位和借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借用的馆藏文物确认安全状况和保管条件,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借用的馆藏文物的灭失、损坏风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借用该馆藏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调拨国有馆藏文物,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四十四条 已经依法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可以交换馆藏文物;交换馆藏文物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依法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借用、交换其馆藏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馆藏文物的,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依法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予、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四十五条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于前款规定。 第四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对文物藏品的保护管理,建立健全库房管理和安全检查制度。藏品库房、陈列展览室、技术修复室等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设施,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对外开放。 第四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发生馆藏文物损毁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处理权限,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文物征集活动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自征集活动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文物征集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征集文物,应当与文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签订合同,明确征集文物的名称、数量和权属等内容,并附加征集文物的照片以及相关资料。 第四十九条 严格控制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拓印,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必需的资料保存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拓印;内容涉及国家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资料的石刻,不得传拓出售或者翻刻。 第五十条 生产文物复制品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复制一级文物,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复制二级、三级文物,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的复制、仿制和临摹,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安全。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应当依法取得文物、收藏文物,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间收藏活动的指导、管理和服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依法取得、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是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除外。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 第五十二条 文物销售单位应当取得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销售许可证。文物销售单位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拍卖企业。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文物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销售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销售单位。 文物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不得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销售单位销售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如实表述文物的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五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文物收藏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 禁止设立外商投资的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除文物销售单位、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第五十四条 文物销售单位购买、销售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后十五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逐级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修缮过程中,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当地人民政府进行了抢救修缮,所有人拒不支付修缮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达不到保管条件的,由市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尚未整改的,由市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相关文物藏品。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有关行政许可的条件、期限等,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行政许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 |